关于公开征求对《关于赌博违法案件的量罚指导意见(草案)》的意见并举行听证会的公告
  • 信息来源:江苏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2010-08-17 07:07

为依法查禁赌博活动,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赌博违法案件,我厅研究起草了《关于赌博违法案件的量罚指导意见(草案)》,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现予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并于831日前通过本网站“厅长信箱”或者通过电话02583526403、02583526407(传真)向我们反馈。我厅于9月上旬邀请普通群众和基层组织代表、棋牌室等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从业人员代表、文化、工商部门代表、相关法学专家、律师代表举行听证会,有意参加者请按上述联系方式报名,并提供本人姓名、职业和联系电话。

附件:《关于赌博违法案件的量罚指导意见(草案)》

江苏省公安厅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关于赌博违法案件的量罚指导意见(草案)

为依法查禁赌博活动,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赌博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赌资的认定及处理

(一)下列财物认定为赌资:

1、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

2、赌博活动中换取筹码的款物;

3、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4、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

5、在赌博活动中放贷的款物。

(二)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

(三)通过计算机网络、赌博机实施赌博活动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赌博机上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四)对查获的赌资应当收缴。对现场查获的赌资无法分清所有人的,可以作为参赌人员的共同赌资予以收缴。对现场查获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必须根据赌博方式、赌注大小、参赌时间等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属于赌资,无证据证明属于赌资的,不得收缴。

二、对赌博行为治安处罚的裁量标准

对赌博行为的处罚,裁量时主要依据赌博方式、赌资数额,并结合其他法定和酌定情节确定处罚幅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1、参与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赌场赌博、“六合彩”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赌博,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

2、参与其他赌博活动,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2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

赌资数额未达到上述低限标准的,不予处罚,但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

1、参与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赌场赌博、“六合彩”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赌博,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

2、参与其他赌博活动,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参与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赌场赌博、“六合彩”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赌博,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的;

2、参与其他赌博活动,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3000元以上的

三、对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治安处罚的裁量标准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裁量时主要依据非法获利数额、违法次数,并结合其他法定和酌定情节确定处罚幅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500元以下罚款:

1、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累计不满200元的;

2、累计为不满5人次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

1、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累计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

2、为赌博提供条件2次的;

3、累计为5人次以上、不满10人次赌博提供条件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累计500元以上的;

2、为赌博提供条件3次以上的;

3、累计为10人次以上赌博提供条件的;

4、为赌博活动放贷,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5、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6、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向其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7、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四、法定从重处罚和酌定从重处罚

(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而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按照公安部、省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2、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3、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五、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1、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被胁迫、诱骗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3、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的;

4、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等立功表现,并查证属实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的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以赌博论处;

(三)提供棋牌室等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为赌博提供条件论处,明知他人赌博的除外。

六、其他规定

(一)本意见规定的“人均赌资”是指,个人赌资无法确定时,按照参赌款物的价值总额除以参赌人数的平均值计算的赌资。

(二)本意见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三)对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劳动教养的标准按照省厅、省劳教委《关于对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意见》第六条执行。

(四)各市公安局可以在本意见规定的裁量标准内,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厅备案。

(五)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省厅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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