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江苏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2013-10-25 00:00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若干热点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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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明确提出“儿童利益优先”原则
●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
●只要与不满12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一律认定为强奸罪
●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以共犯论处
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公安部等部门共同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34条,对严惩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相关规定。针对《意见》中的有关规定,接受记者采访的中国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教研室主任、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皮艺军教授进行了解读。
首次明确“儿童利益优先”原则
条文: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即“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意见》中的此项规定即可认为这是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中首次明确该原则,应当被认为是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层面的一个进步。
树立“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和理念一直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性问题,这对于推进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层面重视未成年人问题、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更对立法、司法、执法等环节有指导作用。
明晰负有特殊职责人员权责
条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解读:出台此项规定明确提出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报案或者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有效指导这些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尽早、尽快报案。
此项规定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强调了普通公民和单位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之间的互相监督,特别是普通公民和单位对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监督作用。
当普通公民和单位发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有疑似的性侵害行为时能及时举报,这就减少了部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自身接近未成年人的优势去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可能性。
以年龄为界限划清强奸幼女定罪边缘
条文: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解读:目前未成年人往往发育较早,特别是一些幼女的外貌体征极有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对其年龄判断产生误差,并以此作为被判处强奸罪的抗辩理由。此项规定是对过去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即只要与不满12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就不再根据外貌体征等方面来做申辩,而一律被认定为强奸罪,体现了《意见》从严从重的惩处原则。
建议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限制并惩罚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行为。
减少犯罪分子逃避从重处罚机会
条文:以金钱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解读:实践中,由于犯罪分子往往以处罚相对较轻的嫖宿幼女罪来作为逃避处罚较重的强奸罪,因此该项规定实际上起到了约束嫖宿幼女罪适用范围的作用。同时,“金钱收买等方式”的开放式表述,对加强强奸罪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认定也有着重要意义。
建议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应该设定更为严格的限制,即不论是否有金钱交易或其他手段、不论是否自愿或被强迫、不论在卖淫场所或其他场所,都应该以强奸罪论处。
对共犯处理加大加重量刑程度
条文: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解读:以往针对介绍、帮助他人犯罪的,量刑相对较轻,该条文在事实上实现了强奸罪外延扩大并尝试去固定下来,是一种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从严从重处罚的政策,应当说是值得肯定的。
再次强调未成年人信息保护力度
条文: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解读: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信息,关键是要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这是一条原则性的问题。无论以何种理由公开相关信息,如果不能保证保护被害人隐私,或者公布的信息让任何一个人能够推断出被害人,都应该严格禁止。另外,如果因为信息公开而侵犯了被害人的隐私,应该有具体的法律救济途径,被害人应该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得到补偿。必须树立这样的理念:信息公开不是不可以,但必须以“儿童利益优先”为原则和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