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10474/2018-00002 文        号 ​‍苏公规〔2018〕2号
标        题 《江苏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索  引  号 0140010474/2018-00002 文        号 ​‍苏公规〔2018〕2号
标        题 《江苏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江苏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 发布日期:2018-10-09 07:07

苏公规〔2018〕2号

 

 

江苏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乘客的合法权益,增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风险防控能力,维护出租汽车安全运营和行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单位(含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公司、网约车平台公司派驻我省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和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本规定同步落实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依法治理、改革创新、单位负责、预防为主、全面覆盖、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治安防范职责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平台公司区域负责人为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保障治安防范工作必需的经费和装备。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防范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保卫机构和人员设置、配备、变更情况需在30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内部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因本单位问题引发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参与的治安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参与经营服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严格落实网络系统和信息数据安全保护与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并配合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开辟平台用户紧急报警通道,完善配合公安机关证据调取机制,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初次上岗前,应当接受治安防范教育培训。离岗后再次从业的,视为初次从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驾驶员开展法律法规、安全运营等常态教育,参加公安机关开展的治安防范相关培训。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开展经营服务线上线下车辆、人员一致,且车辆车身外观、标识明显区分于巡游车。

第十一条 乘客要求前往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治安检查站办理验证登记检查;对拒不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在单位内部重要设施或部位设置全面覆盖的视频监控、应急报警等装置,视频监控图像回放清晰,视频保存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人像识别、录音录像、实时传输调阅功能且回放图像清晰的车内影像摄录装置,并确保运营期间完好有效。已经取得经营服务资格、尚未安装上述装置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要求逐步整改到位。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驾驶员经公安机关背景核查符合以下条件,并按规定通过交通运输部门考核发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服务: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内部安全防范管理、治安防范教育培训、治安隐患排查整改、治安刑事案事件和突发事件报告、检查考核奖惩、重要岗位人员背景核查等制度。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其他单位、组织和人员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发现他人利用其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或停止传输,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对在经营服务中发现的涉恐涉爆嫌疑人员以及乘客携带易燃易爆违禁危险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相关稳控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分类制定应对暴恐袭击、侵犯从业人员或乘客合法权益等治安突发事件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省、市提出特别治安防范要求的或者发生重大涉恐涉稳等突发事件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公安等部门规定要求,及时调整防范应对措施,维护出租汽车行业运营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是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管部门。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统筹协调、共同推进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建立专兼职治安保卫机制和队伍,制定完善治安防范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保卫措施;

(二)指导督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组织从业人员治安教育培训,安装视频摄录、应急报警等客运出租车辆安防装置,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单位治安防范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三)对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送交的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开展背景核查,并定期核查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送交的已经取得经营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情况,及时反馈结果;

  (四)根据治安管理需要,依法查阅、调取、复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指导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网络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

  (五)依法依规处置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严厉打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或煽动组织破坏营运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配合交通运输部门整治非法营运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公交安保机构牵头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加强与交通运输部门的沟通协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相关背景信息核查业务的统一归口受理、流转、汇总、反馈以及其他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公安部门提供的背景核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复查一次,同级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提供复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本地背景核查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应当按相关规定组织开展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者核发从业资格证。对已经取得从业资格,经公安机关背景核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撤销相关人员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督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落实治安防范工作主体责任,做到与运营管理相结合、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开展平安创建、群防群治、协同共治工作,宣传治安防范知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增强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对侵犯合法权益等治安突发事件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在治安防范工作中履职尽责、成效显著的从业人员可以奖励,对造谣传谣、策划组织、积极参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等突发治安事件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调整岗位和辞退等处分,并报告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在治安防范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对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人员,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规定确认奖励。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和联合惩戒退出机制,明确联合监管工作事项和监管处置流程,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出现非法营运、信息泄露、不履行企业维稳主体责任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依法依规视情采取联合约谈、暂停发布、下架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8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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