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0010474/2024-00001 | 文 号 | 苏公规〔2024〕1号 |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的通知 |
索 引 号 | 0140010474/2024-00001 | 文 号 | 苏公规〔2024〕1号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的通知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4-01-12 07:07
苏公规〔2024〕1号
各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要求》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省厅制定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实施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裁量基准》的意义。实施《裁量基准》是公安机关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实际行动,也是抓好新修订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贯彻实施的具体举措,对于规范全省公安交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公安机关执法质量和公信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制定出台《裁量基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将贯彻执行《裁量基准》作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着力点,不折不扣抓好实施,推动全省法治公安建设不断迈上新台阶。
二、严格规范适用《裁量基准》的规定。《裁量基准》的出台,为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准确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指引和法治保障,有利于更好运用法治思维研究新情况,用法治方式破解新问题。各地要抓好学习培训,切实增强执法为民理念,将《裁量基准》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条文内容,传达到每一名交通民警、辅警,确保全员深入理解、准确把握、熟练运用。要全面及时客观地收集、固定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在具体适用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从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做到宽严相济、审慎包容,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强化监督执行《裁量基准》的力度。各地要推动完善本地裁量基准体系建设,将适用《裁量基准》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对未严格规范适用、行使不当造成执法错误,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要通过异常数据监管、案件法制审核等途径加强执法监督,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违纪违法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严肃处理。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照表(一)(试行).pdf
江苏省公安厅
2024年1月8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从轻、减轻、从重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
第三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给予当事人教育或者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处十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除交通警察指挥、交通信号灯以外的其他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行人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或者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两侧通行的;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五)携带宠物在道路上行走,未步行牵领、注意看护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七)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八)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跳车或者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六条 行人和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首次违法的,处警告;被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处十元罚款:
(一)行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行人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行人和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首次违法的,处警告;被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或者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二)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时,没有按照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
(三)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七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内行驶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或者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座椅的;
(三)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四)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七)非机动车不按照除交通警察指挥、交通信号灯以外的其他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八)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十)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十一)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十二)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或者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十三)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的,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或(非机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十四)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十五)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或者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
(十六)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八)驾驶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十九)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依次有序通过,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正常通行的,或者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的。
第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首次违法的,处警告;被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四)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五)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以外的非机动车(已登记的)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的;
(七)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八)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九)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十)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首次违法的,处警告;被警告处罚后六个月内又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被罚款处罚后,六个月内又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被处罚后六个月内又违反本条规定的,处警告。
第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处二百元罚款;被处罚后又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五百元罚款;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挂车及大型客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适用轻微免罚的,应同时满足1、机动车符合免检条件或者已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或者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二)在前后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在车内前后窗台悬挂、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在汽车外车身放置、粘贴影响交通安全的物品的;
(三)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四)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五)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六)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七)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
(八)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第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指示的;
(二)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四条 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首次违法的,处警告;被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未按规定或者规范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四)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五)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七)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八)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九)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十)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十一)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十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十三)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十四)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十五)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十六)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十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作业人员的,或者拖拉机载人的;
(十八)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九)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未经批准的;
(二十)安排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的;
(二十一)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通行时,未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或者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最高时速超过二十公里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不避让盲人的;
(三)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或者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五)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依次有序通过,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正常通行的,或者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的;
(六)不避让正在作业的施工、绿化、养护、环卫等车辆和作业人员的;
(七)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八)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十)除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除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数额按下列基准执行: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数额按下列基准执行:
(一)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十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数额按下列基准执行: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按下列基准执行: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处一千元罚款;非法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致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致人轻微伤以上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千元罚款;其他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致人轻微伤以上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严重交通阻塞并且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二千元罚款。
(八)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罚款。
(九)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罚款数额按下列基准执行: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
(四)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被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规定的;
(三)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未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从业单位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报变更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或者未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罚,处五十元罚款;被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罚款;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学习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他人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多次组织他人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组织他人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多次组织他人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处所支付经济利益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组织他人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他人实施前三款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多次组织他人实施前三款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组织他人实施前三款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多次组织他人实施前三款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五百元罚款;组织、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组织、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处二百元罚款;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处五百元罚款;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二)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后,现机动车所有人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转让登记的;
(五)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未在三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在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三十日内,未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改变机动车外观的,处二百元罚款;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处五百元罚款;但属于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64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对发现申请人通过机动车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手段,在机动车登记业务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五百元罚款。
组织、参与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按下列基准执行:
(一)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一千元罚款;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多次驾驶校车、驾驶校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责任或者因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被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等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一千元罚款;因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被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二千元罚款;因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扩大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处三千元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的,处三千元罚款;多次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校车标牌三副以上的,处四千元罚款;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或者伪造、变造校车标牌被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一万元罚款;多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多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被处罚后仍然实施同种行为的,处二万元罚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责任的,处二万元罚款。
(五)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八万元罚款;多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对驾驶人处三千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九万元罚款;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十万元罚款;因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被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对驾驶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十五日,十五日届满仍未消除违法状态的,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至其违法状态消除:
(一)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
(三)未按照检验监管等标准要求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
(四)其它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止认可其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车辆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进行检验,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其它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未列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推动完善裁量基准体系建设。
本裁量基准列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其处罚及其执行标准等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首次违法”,是指本次交通违法发生前六个月内,车辆和人员没有交通违法记录且以往交通违法均已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本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皆包括本数,“多次”指三次以上;“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三十日”是指自然日。
第四十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2月18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