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管理规定(修订建议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5-07-03 09:25
为持续深化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进一步规范和优化登记管理工作,省公安厅组织对现行的《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25年8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至jsjgzd001@163.com,邮件标题注明“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修改建议”字样。
通过纸质信函寄至江苏省公安厅交管总队(地址: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8号,邮政编码:210049),信封注明“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修改建议”字样。
江苏省公安厅
2025年7月3日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
(修订建议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公开公正、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应当如实提交材料、交验车辆,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可,使用电子证照。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车辆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注册登记受理凭证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方可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全省统一式样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点推行带有射频芯片等技术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对符合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办理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对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的;
(二)车辆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所载信息与车辆不符的,或者车辆来历证明记载的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擅自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车辆电机的。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已登记的车辆外形和有关技术参数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属于第十条规定之情形的。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在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
(一)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
(三)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
(四)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
申请变更备案的,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涉及车辆性质由自用变更为其他性质的,还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供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申请抵押登记的,由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申请抵押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确认申请信息,提交身份证明以及抵押登记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所有人住所迁移至省内其他城市管辖区域的,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新的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转入登记。申请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核查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电子档案资料;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收回原号牌,重新核发本辖区号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现所有人申请转让登记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申请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确认申请信息,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转让协议。
现所有人住所属于省内其他城市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现所有人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核查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转让协议和车辆电子档案资料;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收回原号牌,重新核发本辖区号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相关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车辆技术参数等信息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第十条规定之情形的。
第十九条 省外电动自行车迁入本地的,所有人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使用满十年、报废或不再上道路行驶的;
(四)迁往省外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电动自行车使用满十年,所有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强制注销,并按照登记的联系方式告知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遗失、灭失的,还应当核查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或灭失的,所有人申请补换领的,由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查验车辆,核查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原登记信息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号牌损坏的,应当收回损坏的号牌。
查验车辆时发现实际车辆信息与原车辆登记信息不符,或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相关情形的,不予补换领号牌并告知车辆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有人申请及相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在被盗抢期间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证明予以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应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当事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业务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各项电动自行车登记和补领号牌业务。
代理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业务时,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交警大(中)队等窗口单位,可以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站,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业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企业、邮政寄递企业等社会网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可以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下协助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站(点)准入、退出、管理等机制由各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提交材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属于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社会网点,还应当对车辆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违规办理登记业务或者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应当予以暂停或者取消登记服务点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三十一条 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其他工作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指拥有电动自行车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单位身份证明是指该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个人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3.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4.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5.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是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三)来历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发票,法院裁定、判决、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本规定所称“三十日”指自然日,“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月*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