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10474/2026-00002 文        号
标        题 关于印发《江苏省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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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印发《江苏省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6-05-18 07:07


苏公规﹝20172

 

各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切实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全力保障公共安全和乘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中央、省部系列部署精神,省公安厅、交通运输厅结合我省实际,在深入征求各地各部门、相关专家和运营企业等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苏省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江苏省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171213

 

江苏省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保障公共安全和乘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江苏省城市轨道交通反恐怖防范标准》等规定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的单位以及进站乘车的人员,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不含有轨电车);所称安检是指对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人身安全的人员、物品进站、上车。

第四条  安检工作坚持“统筹规划、部门监管、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实施、规范便捷”的原则,按照“逢包必检、逢液必查、逢疑必问”的相关规范开展,有条件的应当实施“人物同检”。

第五条  运营单位应对通过安检站(点)的人员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检的,运营单位员工及安检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对发现携带禁限带物品的,安检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必要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安检职责

第六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安检主体责任。运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检工作责任人。

安检工作可以由运营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运营单位委托安检服务企业负责实施。安检服务企业接受运营单位委托实际安检工作的,其负责人与运营单位负责人为安检工作共同责任人。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要求,建立安检管理工作责任体系,配备专职安检工作管理人员;

(二)制定安检工作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对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并报所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

(三)配置经国家专业机构检测合格、符合行业标准的安检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四)设置轨道交通车站安检工作站(点)、划定安检区和通道、配置明显标识,对安检区域实行定置管理;

(五)利用车站、车厢显著位置对安检工作进行宣传,并将禁限带物品的目录予以公示;

(六)制定落实安检人员招录、培训、使用和背景审查等制度,配足配齐安检工作人员;

(七)委托安检服务企业负责实施安检工作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其队伍管理、人员履职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工作考评,对考评不合格、存在重大安检隐患拒不整改或发生重大安检事故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八)将安检设备的购置、维护和安检人员管理、使用等所需经费纳入单位成本核算;

(九)向社会公开接受投诉、建议的渠道,明确受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等处理流程。安检服务质量监督工作资料应存档备查。

第八条  安检工作实施单位应当具有合法资质。运营单位将安检工作委托给安检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其签订安检服务合同,确定各自权利义务,设置解除合同条款,并分别报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安检工作实施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安检人员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员,并明确安检现场负责人;

(二)配备经背景审查合格的安检人员,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确保上岗人员熟练掌握相关操作规程、检测技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并将相关情况报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

(三)以违禁物品识别、处理以及突发事件现场先期处置、自助互救等为重点,依法依规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四)依法与安检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确保合法用工。

第三章  安检站(点)设置及设备、人员配备

第十条  轨道交通车站应预留安检工作候检(缓冲)区,确保必要的通过条件、作业条件和疏散条件等。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安检站(点)宜设置在非付费区域靠近进站闸机的通道内,并按照与进站乘车客流量相匹配的原则,设置一个或多个安检通道,满足快速便捷的乘车需求。

各安检站(点)应设置在视频监控全覆盖区域内,采集的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各安检通道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且能对受检物品实现清晰成像的通道式安检机等设备,以及液体、爆炸物品、金属等检测仪、防爆毯、禁带物品和危险物品储存设备、防爆防护、通讯联络、应急救援、疏导隔离等装备、器材以及专用电源。根据治安防控工作需要,在重点车站配备具有快速智能识别报警功能的通过式安检门等设备、设施。

重点车站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营单位根据客运流量、地理位置以及周边治安形势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每个安检通道每班至少应配备3名安检人员,并根据客流通行和安全防范需要适当增加安检人员。安检人员初次上岗前须经安检工作实施单位培训合格,并分别报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备案。离岗后再次上岗的,视为初次上岗。

第十四条  安检人员值检时应统一着制式服装,佩戴安检岗位标识,按照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勤务方案等作业,不得从事与安检无关的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引导、提示乘客排队接受安检,协助受检人将被检物品放置在传送带上,并注意观察发现可疑情况;

(二)对通道式安检机监视器上受检行李图像进行辨别,将需要开箱(包)检查的行李及重点检查部位通知其他安检人员;

(三)对经通道式安检机发现的可疑物品,使用爆炸物检查仪、液态危险品检查仪、金属探测仪等相关设备或徒手进一步检查;对发现的可疑人员,使用手持金属探测仪或徒手进行检查;对人员进行手检,按照“男不检女”的原则开展;

(四)及时查找危险行李、包裹持有人,控制发现可疑物品,观察掌握可疑人员,遇有突发事件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并立即报告;

(五)负责维护安检区域秩序,加强与公安机关执勤民警的协作配合,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六)对安检过程中知悉的乘客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以及安检服务企业对履职尽责、成效显著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调整岗位和辞退等处分,对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对在安检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规定申报奖励。

第四章  安检程序

第十六条  安检工作启动之前,应及时做好在安检区内设置隔离线、引导线和人员疏导通道,调试通道式安检机等安检设备并保持性能良好,检查安检人员到岗、着装以及任务部署情况等班前准备。

第十七条  安检操作实施过程中,安检人员应严格执行相关规范流程,准确应用安检设备和器材,随时注意观察可疑情况,对发现的危险物品或可疑物,迅速采取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安检人员可视情引导其优先通过安检。

第十八条  安检工作实行常规安检和超常临检两级模式。

(一)常规安检。安检人员应当对经过通道式安检机及其他安检设备检查发现存在疑点的物品进行复检,对经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报警的乘客重点检查报警部位。复检时要求乘客打开箱包接受检查,必要时可采取使用手持金属探测仪等器材以及看、摸、按、压等手工检查方式,排除可疑后放行。

(二)超常临检。为预防和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轨道交通车辆和站区安全的治安秩序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在特定时刻或针对特定对象启动超常临检。超常临检除对乘客进行设备安检外,还应对乘客进行人身检查,必要时可要求受检人自行打开箱包或逐一取出物品,通过看、闻、拍、摸、捏等方式检查是否存在可疑物品,开包检查后箱包等物品重新通过安检设备复检。

第十九条  安检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采取应急措施先期处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发现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物品的;

(二)声称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违禁物品的;

(三)故意隐匿携带液体或容器等物品通过安检的;

(四)拒不接受安检、不听劝阻强行进站乘车等妨碍安检勤务、扰乱现场秩序的;

(五)检查后不能排除可疑,或神情紧张、言行可疑、表现异常的;

(六)安检现场发现的无主包裹等物品,且无法找到物主、无法排除可疑的;

(七)存在其他可能威胁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

第二十条  对以下情况实施特殊安检。

(一)对孕妇、安装心脏起搏器的乘客及残障人士进行安检时,应根据其本人要求按照常规安检方法或采取徒手探与直观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安检;

(二)对1.2米以下儿童安检时,安检人员应采取直观检查的方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对儿童随身携带箱包进站的,要主动协助将箱包过机安检;

(三)遇有受检人携带的特殊物品,不便或无法用安检设备检查的,可用人工方法进行安检。

第二十一条  安检工作交接时,安检现场负责人应组织填写安检交接班记录,与接班负责人当面交接工作,并在接班人员完成岗位接替后方可离岗。安检工作结束时,安检现场负责人应组织关闭安检设备,在清点、清洁后安全存放,并做好当日安检数据统计和物品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活动、突发性大客流、恶劣气候及设备故障等原因,造成候检区发生客流大量拥堵时,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现场秩序,加强客流疏导,视情采取限制客流、封站、开通无包通道等措施,报告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处置,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禁限带物品处置要求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禁、限带物品的目录。

本省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由省级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共同制定发布。各地可根据安检工作实际需要,在目录中适当增加禁限带物品种类。

第二十四条  安检人员发现受检人携带禁带物品的,应将该物品置于危险物品存储设备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安检人员发现进站乘车人员携带限带物品的,应当劝其自弃后乘坐轨道交通工具;对不愿自弃的,安检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运营单位和安检工作实施单位应当妥善处置禁限带物品。

(一)轨道交通车站安检工作站(点)不得寄存乘客禁限带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对安检查获的违禁物品,应当建立清单台账,并及时登记,依法依规处理;按规定需要移交公安机关的,应当及时移交处理;

(三)对乘客自弃的限带物品,由安检工作实施单位登记保管,建立台帐,并委托专业公司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安检服务企业开展日常安检工作,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安检人员配备标准、备案制度和安检岗位标识等。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安检工作的日常监督、指导,依法督促运营单位建立责任体系,落实主体责任;指导运营单位、安检服务企业制定相关操作规程、勤务方案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安检人员招录背景审查和业务培训;依法开展安全检查,督促隐患整改,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组织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对存在重大安检隐患拒不整改或发生重大安检事故的安检服务企业,公安机关应当提出退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营单位、安检服务企业相关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指导运营单位建立责任体系,落实主体责任,并将安检工作和运营管理相结合,做到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第三十条  安检工作监管部门、运营单位及安检服务企业有违反本规范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省汽车客运站安检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21日起施行。

 

附件:江苏省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一、禁止携带物品目录

(一)枪支弹药类(含主要零部件),包括:

1.公务用枪: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防暴枪等。

2.民用枪:气枪、猎枪、运动枪、麻醉注射枪等。

3.其他枪支:样品枪、道具枪、发令枪、仿真枪等。

4.弹药:各类炮弹和子弹等。

(二)爆炸物品类,包括: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导爆管等点火、起爆器材,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三)管制器具类,包括: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弓弩等和其他符合《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刀具。

(四)易燃物品类,包括:氢气、一氧化碳、甲烷、乙烷、丁烷、天然气、乙烯、丙烯、乙炔(溶于介质的)、液化石油气、氟利昂、氧气(供病人吸氧的袋装医用氧气除外)、水煤气等易燃气体及其专用容器;汽油、煤油、柴油、苯、酒精、丙酮、乙醚、油漆、稀料(香蕉水、硝基漆稀释剂)、松香油等易燃液体;红磷、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等易燃固体;黄磷(白磷)、硝化纤维片、油纸及其制品等易自燃物质;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双氧水等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上述物品均包括其混合物。

(五)有毒有害物品类,包括:《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标注为剧毒的危险化学品及其混合物,农业部公告(第199号)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等。

(六)腐蚀性物品类,包括:盐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硫酸、硝酸、蓄电池(含氢氧化钾固体或注有酸液、碱液的)等具有可燃、助燃特性的腐蚀性物品。

(七)放射性物品类:《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中规定的核材料、放射性同位素等物品。

(八)传染病病原体及医疗废物类,包括:《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肝病毒、炭疽杆菌、结核杆菌、艾滋病病毒等传染病病原体,《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的医疗废物,《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规定的病原微生物等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

二、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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