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日期:2026-04-24 17:00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促进公共场所相关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我厅协同有关部门正在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为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增强立法工作科学性,我厅将组织立法草案听证会,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有关单位、组织报名参加。现将听证会事项公告如下:
一、时间地点
时间:2026年5月9日(周六)13时开始,预计16时前结束。
地点:江苏公安民警实战训练中心(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外伊刘村1号)。
二、听证内容
围绕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立法有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等进行讨论。(听证具体内容见附件2)
三、报名人员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相关领域知识或实践经验,对听证事项有较为明确的意见或建议;
(三)能按时出席听证会,客观理性表达意见建议。
四、报名方式
即日起至2026年5月6日17时,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见附件1)发送至互联网邮箱2376902905@qq.com。咨询电话:025-83526363。
五、参加听证人员的确定
(一)我厅对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按照报名先后顺序,选取前30名参加听证会。
(二)综合考虑代表性、专业性、利益相关性,在30名听证人员中确定10名代表作为听证发言人。
(三)报名人员不足时,我厅将委托相关单位推荐产生听证人员。
六、其他事项
(一)被确定为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和被指定发言的人员,我厅将于2026年5月7日前通过互联网邮箱或电话形式通知。
(二)在听证会上发言的人员请于2026年5月8日前将发言提纲发送至报名的互联网邮箱;不能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发送至上述互联网邮箱。
(三)会议当日提供免费午餐,参加听证会人员产生的其他费用自理。
特此公告。
附件:
1. 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2.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稿)》
江苏省公安厅
2026年4月24日
附件1
附件2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稿)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促进公共场所相关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一)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休息服务的旅馆、民宿以及网约房等住宿场所;
(二)酒吧、棋牌室、按摩服务场所;
(三)提供互动娱乐服务的台球室、桌游室、剧本娱乐等场所;
(四)提供自选影片服务的观影场所(电影院和流动放映活动场所除外);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场所兼营歌舞、游艺项目的,其兼营部分治安管理工作适用娱乐场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其他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统筹安排。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开展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治安责任,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消防救援以及新闻出版、电影、网信等部门和机构加强执法联动和信息共享应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以及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共同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第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落实治安防范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整改、门卫值守、财物寄存、巡查处置等治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安保人员;
(二)营业场所出入口、收银台、财物保管处、电梯轿厢、主要通道、停车场等公共部位按照相关标准安装、使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视频图像信息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共区域及包间照明亮度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基本观察需要,有应急照明装置;
(四)营业期间不得封堵或者锁闭出入口。包间门窗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不得安装内锁装置、设置遮挡物;
(五)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备。从业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三日内更新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在营业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公共场所名称、地址、布局设施、负责人等信息。
经营旅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取得营业执照;
(三)有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客房区域与其他场所安全隔离,客房相对集中;
(四)具备如实登记住宿信息的条件;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网约房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关于网约房的相关治安管理规定。
第九条 公共场所名称、地址、布局设施、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旅馆经营期间,因翻修、改造、扩建等原因改变原开办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进入场所的人员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发现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管制器具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
提供现场文艺表演或者设有舞池和配乐的酒吧应当对进入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有关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确保所使用的曲目、影片、游戏内容、剧本脚本内容合法。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相关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禁止色情陪侍、淫秽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行为,禁止未成年人有偿陪侍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场所允许上述活动的方式进行营销。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前款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和检查,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发现安装偷拍、窥视、窃听他人隐私装置、设备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当查验、如实登记住宿人员和访客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人员入住、退房时间等信息;对连续住宿超过七日的,应当对住宿人员身份信息重新确认。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按摩服务场所、观影场所在凌晨二时至上午八时营业的,应当登记在此期间接待的消费者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
前两款所列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将规定登记的信息,即时传输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酒吧经营者应当根据营业面积、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及其表演活动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最大接纳人数,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第十六条 酒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治安秩序,防止发生打架斗殴、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行为。
提供现场文艺表演或者设有舞池和配乐的酒吧营业面积达到二百平方米的,配备不少于二名保安员。营业面积每增加二百平方米,相应增加至少一名保安员。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当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交的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发布涉及公共场所的信息进行监测管理,对治安违法信息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屏蔽、消除、限制交易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公共场所的经营特点、信用状况、违法记录和风险程度等,对公共场所实施分级分类治安管理。
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科技信息化建设应用,推行技术防范措施,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办理许可、报送治安信息提供便利。能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及时获取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经营者免予提供。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未落实相关经营规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现禁止带入的物品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发生色情陪侍、淫秽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行为或者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即时传输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接纳超过场所确定的最大接纳人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可以采取安装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监督。为公共场所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服务的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限制交易和服务的必要措施。
停业整顿期间,不得违反规定办理市场主体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或者范围:
(一)网约房,是指仅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发布房源、接受预订,依法依规可供住宿经营的场所,不包括旅馆和民宿。
(二)酒吧,是指以提供酒精类饮料即时消费服务为主的场所,包括兼营特色小吃或简餐的酒吧、伴有现场文艺表演的酒吧、设有舞池和配乐的酒吧。
(三)按摩服务场所,包括提供按摩服务的桑拿洗浴、水疗休闲、保健推拿、足部护理等场所(医疗机构除外)。
(四)色情陪侍,是指通过动作挑逗、裸露或者触摸身体隐私部位等方式实施性刺激,但不发生性行为的营利性陪侍活动。
(五)从业人员,包括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安保人员以及在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