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40010474/2026-00003 | 文 号 | 苏公规〔2026〕2号 | ||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 ||||
| 索 引 号 | 0140010474/2026-00003 | 文 号 | 苏公规〔2026〕2号 |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
- 发布日期:2026-08-01 17:45
苏公规〔2026〕2号
各设区的市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和省政府电动自行车安全全链条治理工作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强化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省厅修订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022年4月18日省厅印发的《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苏公规〔2022〕1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公安厅
2026年7月29日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公开公正、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按规定查验电动自行车。
第五条 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应当如实提交材料、交验车辆,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可,使用电子证照。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车辆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注册登记受理凭证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八条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方可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全省统一式样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点推行带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射频芯片等技术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对符合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电动自行车,符合规定的,当场通过全省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办理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的;
(二)车辆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所载信息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不符的,或者车辆来历证明记载的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擅自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
(三)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所有人居住地迁移至省内其他城市管辖区域的,所有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转入变更登记。申请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核查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收回原号牌,重新核发本辖区号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已登记的车辆外形、结构的,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车辆技术参数等信息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现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申请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确认申请信息,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让协议。
现所有人居住地属于省内其他城市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现所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核查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让协议;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收回原号牌,重新核发本辖区号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改变已登记的车辆外形、结构的,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车辆技术参数等信息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省外电动自行车迁入本地的,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使用满十年、报废或者不再上道路行驶的;
(四)迁往省外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电动自行车使用满十年,所有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的联系方式告知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所有人在告知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电动自行车号牌作废。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核查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当场办理,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遗失、灭失的,应当核查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或者灭失的,所有人申请补换领的,由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查验车辆,核查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原登记信息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号牌损坏的,应当收回损坏的号牌。
查验车辆时发现车辆所有人、技术参数等信息与原车辆登记信息不符等情形的,不予补换领号牌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有人申请及相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全省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在被盗抢期间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证明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应用全省统一的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各项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等窗口单位,可以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站,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指拥有电动自行车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单位身份证明是指该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个人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3.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4.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5.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是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三)来历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发票,法院裁定、判决,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本规定所称“三十日”指自然日,“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31日。